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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油缸,股票代码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两位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恒立油缸一直在寻求海外兼并收购,以提升公司技术核心竞争力、国际竞争力和品牌定位、影响力。
2015年5月20日至24日间,恒立油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汪某平致电董事会秘书丁某提出将去欧洲拜访企业,让其去了解进行跨境并购的业务流程及欧洲、日本、美国的文化习惯。丁某开始搜索资料并接触毕马威等事务所咨询相关业务。
5月24日至6月30日,丁某先后联系了工商银行、毕马威、安永等中介机构开始了解一些知名液压企业的信息以及收购事项的相关情况。
6月28日,汪某平赴欧洲考察,在拜访恒立油缸客户的同时,汪某平前往包括德国哈威公司在内的四家液压行业领军企业,表达恒立油缸的收购意向。
8月2日,德国哈威公司亚太区负责人叶某约见汪某平,表示因哈威财务恶化,希望和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故联系汪某平洽谈收购事宜,汪某平表示同意。
8月22日,王某宏致电丁某,反映哈威公司反馈较为积极,但具体价格、收购范围均未确定。当日,丁某建议汪某平停牌,交待恒立油缸证券事务代表草拟停牌申请、公告。
恒立油缸拟收购位于德国的一个企业的事项具有重大性,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上市公司拟收购位于德国的一个企业”这一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25日,恒立油缸发布关于正在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该日为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
二、秦英娟实际控制“秦英娟”“俞某”“秦某贤”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恒立油缸”的情况
钱某新与汪某平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一同生活,参与恒立油缸相关事务,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知道收购事项,并就收购问题向公司提出过建议;此外,钱某新是恒立油缸实际控制人,也是持有恒立油缸5%以上股份的常州恒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钱某新与秦英娟系多年朋友关系,经常来往,曾合资购买打理财产的产品,共同旅游,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频繁联络、接触。2015年8月期间,秦英娟与钱某新通线次,其中,8月3日通线日通线日通线日通线日通线次。(二)秦英娟实际控制“秦英娟”“俞某”“秦某贤”账户交易“恒立油缸”秦英娟名下有两个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其一于2007年3月27日在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其二于2015年4月22日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大道证券营业部开户。俞某(系秦英娟丈夫)名下有两个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其一于2015年4月8
月10日在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马山梅梁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秦某贤(系秦英娟父亲)交易“恒立油缸”的证券账户于2007年4月19日在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秦英娟为“秦英娟”证券账户实际操作人。“秦英娟”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所用MAC地址与秦英娟家用电脑一致,所用手机号码尾号为8882,与秦英娟本人号码一致,“秦英娟”账户交易“恒立油缸”使用账户沉淀资金,资产金额来源为秦英娟与俞某家庭自有资金,秦英娟在笔录中承认该账户由其本人使用。秦英娟为“俞某”证券账户实际操作人。“俞某”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所用MAC地址与秦英娟家用电脑的MAC地址高度一致,所用IP地址与“秦英娟”证券账户高度一致。2015年8月3日,“俞某”证券账户转入资金200
月5日转入30万元,8月10日转入100万元,8月21日转入200万元,资产金额来源为秦英娟与俞某家庭自有资金。秦英娟、俞某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俞某”证券账户由秦英娟使用。秦英娟为“秦某贤”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的实际操作人。除2015年8月14日交易,“秦某贤”账户交易“恒立油缸”所用IP、MAC地址与“秦英娟”账户、“俞某”账户完全一致,“秦某贤”账户买入“恒立油缸”的日期与“秦英娟”账户、“俞某”账户高度重合。2015年8月4日,“秦某贤”账户转入资金150万元,8月24
日转入320万元,资产金额来源为秦某贤及秦英娟的自有资金。(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秦英娟”“俞某”账户、“秦某贤”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2015年8月3日、4日、19日、24日“秦英娟”“俞某”“秦某贤”证券账户大量买入“恒立油缸”,交易时点与秦英娟和钱某新的通话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及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时间基本一致。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秦英娟”证券账户买入“恒立油缸”的交易量明显放大,与其交易习惯背离;“俞某”国联证券账户开户后首笔交易即为8月3日买入“恒立油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除买入一笔“贵州茅台”,仅交易“恒立油缸”一只股票,长江证券账户自8
月3日开始买入“恒立油缸”后就陆续卖出其他股票,期末持股单一;“秦某贤”证券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前从未交易过“恒立油缸”,且8
月24日转入大额资金320万元并于当日重仓买入“恒立油缸”,与其交易习惯背离。秦英娟的交易理由不能合理解释上述账户交易特征的异常性。秦英娟实际控制“秦英娟”“俞某”“秦某贤”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恒立油缸”1,142,200股,买入金额为17,650,443元,扣除税费后,合计盈利377,191.36元。三、张维成实际控制“张维成”账户内幕交易“恒立油缸”的情况(一)张维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公开前频繁联络汪某平属于2005
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张维成与汪某平、钱某新夫妇同为无锡胡埭镇人,居住地址相近,经常联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频繁联络。2015年8月期间,张维成与汪某平、钱某新通线次,且张维成大量买入“恒立油缸”的8月
张维成交易“恒立油缸”的证券账户于2015年8月4日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融一街证券营业部开户。张维成为“张维成”证券账户实际控制人。“张维成”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使用的MAC地址与
,“张维成”证券账户的操作由张维成下指令,委托王某华下单操作。(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维成”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张维成”证券账户开户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基本一致,资金转入证券账户时点、买入“恒立油缸”时点和张维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内幕信息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且敏感期内仅持有“恒立油缸”,未交易过其他股票,交易行为高度异常。张维成的交易理由不能合理解释该账户交易特征的异常性。张维成实际控制“张维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累计买入“恒立油缸”253,940股,买入金额为3,995,025元,扣除税费后,“张维成”证券账户盈利418,849.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恒立油缸相关公告、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委托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相关取证资料、旅游合同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秦英娟、张维成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恒立油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秦英娟辩称:
28日汪某平前往包括哈威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表达收购意向,故恒立油缸在此之前已形成相关动议或筹划,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早于6月28日。二是2015年7月11日,恒立油缸在《关于与工商银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中披露“对公司选取的上下游产业链国内外并购目标进行收购和培育”“收购位于德国的一个企业”,内幕信息自此已成为公开信息。三是
2015年8月2日的会谈内容为恒立油缸收购哈威公司的一个小泵厂,这不是重大事项,且“上市公司收购德国哈威公司”的内幕信息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其形成时间应为
2015年8月22日。第二,其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主体,与钱某新的多次通话及接触均未涉及内幕信息,其交易行为没有与内幕信息及与钱某新的联络接触高度吻合,其投资“恒立油缸”系个人结合公告信息和国家政策做出的投资行为,与内幕交易毫无关联。第三,因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错误,案涉买入股数、金额及盈利计算错误。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秦英娟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无误。一是2015年6月28日是恒立油缸
不确定性,无法认定此为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的初始时间。二是案涉内幕信息于2015年
日方才形成,7月11日的公告与本案无关。三是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首先,案涉信息是上市公司拟收购位于德国的一个企业,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恒立油缸将通过本次收购提高公司国际竞争力、提升技术核心竞争力和品牌定位、影响力,以改善恒立油缸生产经营的外部环境,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重大性。其次,当事人交易行为异常性明显,公司股票价格复牌后涨幅明显等均可印证内幕信息的重大性。2015年8月2日,德国哈威公司亚太区负责人叶某约见汪某平,表示因哈威财务恶化,希望和有实力的机构合作,汪某平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已就收购事项达成初步合意。第二,如前所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案涉账户交易“恒立油缸”行为明显异常,交易时点与秦英娟和钱某新的通话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与其交易习惯背离。秦英娟的申辩理由不能合理解释上述账户交易特征的异常性。第三,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并无不妥,相应买入股数、金额及盈利计算正确。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张维成辩称:第一,其交易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作出拟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2015年8月期间,其与汪某平、钱某新的通线秒之间,不可能涉及内幕信息。
第五,其未进行内幕交易。一是购买“恒立油缸”所用资金占可支配自有资金比例很小,且每股获利仅1元多,不符合内幕交易的行为模式。二是买入“恒立油缸”一种原因是了解液压油缸行业和汪某平,看好恒立油缸前景,另一方面是2015年7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张维成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2015年10月2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即发现相关账户交易行为异常,涉嫌内幕交易。我会于2015年12
月8日启动初步调查,案涉内幕交易行为尚在处罚时效内。第二,我会对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机制的启动具有自由裁量权,本案不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范畴。第三,我会调查取证方式合法,证据有效。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我会在取得张维成本人及汪某平、钱某新的同意后调取相关通讯记录,并取得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维成”证券账户交易“恒立油缸”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敏感期内仅持有“恒立油缸”,未交易过其他股票。张维成关于未获知内幕信息,未进行内幕交易的申辩理由不能合理解释该账户交易特征的异常性。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一、责令秦英娟依法处置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77,191.36
、张维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